(2015)甬慈刑初字第128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7-21)
(2015)甬慈刑初字第128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到案,同月24日因涉嫌犯賭博罪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1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賭博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鄭軍強、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23日期間,被告人張某甲以營利為目的,在其位于慈溪市長河鎮賢江村的“大眾浴室”內,為王某甲、姚某、路某等人提供賭博場所及用具以“硬牌牌九”的形式進行賭博。期間,被告人張某甲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40000元。2015年1月23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場所當場抓獲被告人張某甲及賭博人員單某、王某甲、姚某、路某、楊某甲、張某乙、年某、年某軍、張某丁、張某戊、崔某、楊某乙(均已行政處罰)等人,并查獲賭資人民幣7500元(已由公安機關收繳)及硬牌牌九1副。
被告人張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單某、王某甲、姚某、路某、楊某甲、張某乙、年某、年某軍、李某、張某丙、王某乙、年某平、張某丁、張某戊、崔某、劉某、楊某乙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檢查筆錄及照片、案件相關照片、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張某甲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以非法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從中抽頭漁利,其行為已構成賭博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甲的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依法予以沒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甲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張某甲違法所得人民幣四萬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犯罪工具硬牌牌九一副,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楊 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謝玲玲(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三百零三條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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