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19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7-20)
(2015)甬慈刑初字第119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農民。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美虹,浙江時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胡丹杰,浙江上林律師事務所律師,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梁某乙,農民。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朱利鋒,浙江云馳律師事務所律師,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0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犯搶劫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周蕓、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及辯護人王美虹、胡丹杰、朱利鋒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4月26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經預謀,攜帶砍刀、西瓜刀等工具至慈溪市坎墩街道坎中村由樓某經營的某酒店一樓接待大廳,采用對前臺服務員路某持刀威脅的方式,從前臺抽屜內劫得營業款共計人民幣12020元,并在逃跑途中將作案用砍刀、西瓜刀丟棄。案發后,贓款已經被公安民警追回并發還;作案用砍刀、西瓜刀已經被公安民警查獲。
到案后,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均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在庭審中均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路某、樓某的陳述、證人張某、沈某甲、沈某乙、吳某、費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發還物品清單、清點筆錄、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情況說明、抓獲經過及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共同以暴力脅迫的方法搶劫公私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辯護人王美虹、胡丹杰請求對被告人梁某甲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辯護人朱利鋒請求對被告人梁某乙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均予以采納。被查獲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沒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梁某乙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三、被查獲的犯罪工具西瓜刀一把、砍刀一把(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胡益平
人民陪審員 周金海
人民陪審員 楊法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孫淑女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二百六十三條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入戶搶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
(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
(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
(七)持槍搶劫的;
(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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