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10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7-15)
(2015)甬慈刑初字第110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某,農民。2006年9月因尋釁滋事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現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虞旭挺,浙江達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9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賀剛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董某及其辯護人虞旭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1月某日,被告人董某在慈溪市崇壽鎮永清南路信用社旁三樓其家中,以人民幣500元價格,將1小包冰毒(甲基苯丙胺)及1粒麻黃素,販賣給黃某,后其當場吸食。
2015年2月20日左右某日,被告人董某在慈溪市崇壽鎮永清南路三樓其家中,以人民幣300元價格,將1小包甲基苯丙胺及1粒麻黃素,販賣給黃某,后其當場吸食。
2015年3月24日晚10時許,被告人董某在慈溪市崇壽鎮城家苑,以人民幣500元價格,將1小包甲基苯丙胺及1粒麻黃素,販賣給黃某,后其當場吸食。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應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董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規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董某對起訴書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并表示自愿認罪。
辯護人虞旭挺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某的基本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其辯稱,被告人董某當庭自愿認罪,且系初犯,請求法庭對被告人董某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15年1月某日,被告人董某在慈溪市崇壽鎮永清南路三樓其家中,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將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及1粒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古”),販賣給黃某,后其當場吸食。
2015年2月20日左右某日,被告人董某在慈溪市崇壽鎮永清南路三樓其家中,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將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及1粒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古”),販賣給黃某,后其當場吸食。
2015年3月24日22時許,被告人董某在慈溪市崇壽鎮中城家苑,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將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及1粒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古”),販賣給黃某,后其當場吸食。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黃某的證言筆錄,證實:其一共向董某買過三次毒品。第一次是在2015年1月中旬左右,其去董某家里,買了一克紅麻,一克左右的冰,然后直接在董某家里吸食的。過了一段時間其給了董某五百塊錢當作買毒品的錢。第二次是在2015年2月20日的時候,其再次去董某家里向他買了一克紅麻、小半袋冰毒,并當場給他300元現金,然后其和董某在他的家里吸完了。第三次是在2015年3月24日23時許,其給董某的老婆發微信,讓董某過來給其帶一包香煙和一些毒品。董某給其帶了一克紅麻、一克冰毒,價格說好500元,錢其還沒有付給他,毒品其馬上吸食掉了。
2.證人錢某的證言筆錄,證實:董某是其老公,董某與黃某是認識的,黃某來過幾次其位于慈溪市崇壽鎮永清南路信用社旁邊三樓的家里。
3.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董某指認證人黃某;證人黃某指認被告人董某及證人錢某。
4.現場檢測報告書,證實:證人黃某、錢某的尿樣經甲基安非他明類檢測試劑檢測結果呈陽性。
5.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證人黃某、錢某因吸毒被公安機關行政處罰及被告人董某的劣跡情況。
6.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董某被抓獲的經過情況。
7.身份證明,證實:被告人董某的身份情況。
8.被告人董某的供述筆錄,供認:其一共販賣過三次毒品。第一是在2015年1月中旬左右,賣給一個叫黃某的人,因為黃某與其老婆比較熟,賣給他一個紅色的“麻”,0.9克左右的“冰毒”,黃某是在其家里吸的,錢沒有直接給其,是之后給了其500元。第二次是在2015年2月20日左右一天晚上,黃某在其家里看電視,問其老婆要毒品,其老婆過來和其說,其就和上次一樣拿了一個紅的“麻”和1克左右的“冰毒”出來給黃某,他在其家里吸掉了。按照之前的價格應該是500元,但是其不記得有沒有給足其500元,反正錢是給其的。第三次是2015年3月24日22時左右,其把黃某送到他現在住的地方,慈溪市崇壽鎮中城家苑某,在他住的樓下,黃某告訴其要吸毒,其就回家拿了半個“麻”和0.6克左右的“冰毒”給他,后在他家里吸完的。當時他沒有給其錢,但是按照之前的價格差不多也要300元。第二天凌晨警察就來了,把其二人帶到了派出所。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多次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當庭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虞旭挺請求對被告人董某從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董某的違法所得,應予追繳。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交納本院。)
二、被告人董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八百元,繼續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胡 益 平
代理審判員 徐 杰 豐
人民陪審員 楊 法 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陳云云(代)
附: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三百四十七條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一)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二)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
(三)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
(五)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從重處罰。
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未經處理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相關條文
第三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滿十克或者其他數量相當毒品的;
(二)國家工作人員走私、制造、運輸、販賣毒品;
(三)在戒毒監管場所販賣毒品的;
(四)向多人販毒或者多次販毒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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