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25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7-15)
(2015)甬慈刑初字第125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龔某,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1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龔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胡麗英、被告人龔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23日2時許,被告人龔某在慈溪市白金漢爵酒店附近,租乘徐某的出租車前往新浦鎮五塘南村其家,當車行至慈溪市聯盛廣場附近時,因行駛路線問題,被告人龔某與徐某發生沖突,后被告人龔某拳擊徐某左眼眶,致使徐某受傷。經法醫學鑒定,徐某外傷致復視,此傷構成輕傷二級。
事發后,被告人龔某明知他人報警,仍在現場等候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龔某與被害人達成刑事和解協議,并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龔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陳述、證人王某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病歷資料、和解協議書、領條、諒解書、到案經過及被告人龔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龔某的量刑幅度為拘役三個月至有期徒刑六個月,同時可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龔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龔某有自首情節,且自愿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獲得了被害人的諒解,被害人自愿和解,雙方當事人達成了和解協議,故依法對被告人龔某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龔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龔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八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潘 浩 國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員 陳云云(代)
附: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
第二百七十九條對于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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