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23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7-15)
(2015)甬慈刑初字第123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樊某甲,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到案,同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琳,北京大成(寧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0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樊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胡麗英、被告人樊某甲及其辯護人李琳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5月8日22時許,在慈溪市滸山街道圖門王燒烤店內,被告人樊某甲與歐某因給客人上錯菜一事發生爭吵。后被告人樊某甲欲從大廳走到廚房內找歐某理論,恰逢另一員工鄭某站在廚房門口的過道附近打電話給老板匯報。被告人樊某甲認為鄭某是故意幫著歐某與其作對,遂上前將鄭某推倒,致鄭某左側肋骨撞擊到廚房架子邊角上受傷。經法醫學鑒定,鄭某外傷致肋骨骨折2處以上,其傷勢屬輕傷二級。
同月14日,被告人樊某甲主動與鄭某等人至慈溪市公安局滸山派出所,到案后,被告人樊某甲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樊某甲與被害人鄭某達成了刑事和解協議,賠償了被害人鄭某的全部經濟損失,取得了對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樊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鄭某的陳述、證人歐某、樊某乙、張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現場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病歷資料、和解協議書、人民調解協議書、諒解書、到案經過及被告人樊某甲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樊某甲故意傷害公民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甲有自首情節,且自愿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經濟損失,獲得了被害人的諒解,雙方當事人達成了和解協議,故依法對被告人樊某甲從輕處罰。辯護人李琳請求對被告人樊某甲從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樊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徐 杰 豐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陳云云(代)
附: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
第二百七十九條對于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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