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25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7-16)
(2015)甬慈刑初字第125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農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傳喚到案,同月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0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徐炯燁、被告人周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5月7日上午,慈溪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人員陳某、胡某、胡某慶、俞某、邵某等人,在慈溪市滸山街道金一路68-1號被告人周某的果蔬專業合作社內,依法執行職務時,受到被告人周某阻攔,后被告人周某將陳某左手咬傷。經法醫學鑒定,陳某被人咬傷致皮膚破損,此傷構成輕微傷。
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周某向本院繳納補償款計人民幣1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陳某的陳述、證人胡某、胡某慶、俞某、邵某、王某、馬某、鄔祖浩的證言、先行登記保存通知書、財物清單、立案審批表、接受證據材料清單、行政執法證、病歷資料及被害人傷勢照片、法醫學人身損傷程度鑒定書、補償款憑證、抓獲經過及被告人周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周某自愿繳納補償款,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鄭 金 藕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員 胡嘉婷(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七十七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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