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07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6-19)
(2015)甬慈刑初字第107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二呀,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9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呂叢杰、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3日早上5時許,被告人王某駕駛浙B×××××號小型面包車,沿慈溪市青少年宮北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明州路口時,因未靠路口中心點左側左轉彎,未按交通信號燈規定通行、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與相對方向由陳某珍駕駛的輕便正三輪摩托車(電瓶驅動)發生碰撞,造成陳某珍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法醫學鑒定,陳某珍系顱腦外傷、顱內出血合并胸部外傷、胸腔內出血死亡。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王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王某打電話報警,積極搶救傷員,在醫院向公安民警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案發后,被告人王某一方已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計人民幣6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徐某、楊某的證言、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事件單、收條、到案情況說明及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鄭 金 藕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員 謝玲玲(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一百三十三條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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