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06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6-18)
(2015)甬慈刑初字第106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辯護人賞彩霞,浙江楊柳風律師事務所律師,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9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孫濤、被告人鄭某及其辯護人賞彩霞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鄭某系寧波江東某甲服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甲公司)監事、實際負責人。某甲公司為貿易型公司,無服裝生產能力。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鄭某與華某甲(已判刑)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共同商定由華某甲利用其上海某乙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乙公司)業務員的身份,以與慈溪市某丙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合作經營外貿業務為名,通過讓胡某將某丙公司承接的某乙公司服裝生產訂單,再下單給根本無實際生產能力的某甲公司生產的方式,騙取某丙公司預付款人民幣59萬元后予以分贓,被告人鄭某將分得贓款用于還債等。2011年11月5日,某甲公司被吊銷,被告人鄭某逃匿。具體分述如下:
1.2009年11月26日,某乙公司與某丙公司簽訂一份服裝購銷合同,并于當日支付某丙公司預付款人民幣49萬元。因某丙公司無服裝生產能力,華某甲說服胡某,將訂單下單給某甲公司,約定2009年12月27日前交貨。合同簽訂當日及2010年3月2日,某丙公司分二次共支付某甲公司預付款人民幣49萬元。
2.2009年12月28日,某乙公司與某丙公司又簽訂一份服裝購銷合同,約定2010年2月1日前交貨。某乙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支付某丙公司預付款人民幣11萬余元。華某甲又說服胡某,將訂單再次下單給某甲公司。2010年1月22日,某丙公司付給某甲公司預付款人民幣10萬元。
到案后,被告人鄭某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歸案后,被告人鄭某已經退賠了全部贓款,取得了被害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陳述、同案犯華某甲的供述、證人吳某、言某權、華某乙的證言、合作合同、購銷合同、進賬單、入賬通知書、收條、業務委托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公司基本情況、存款對賬單、還款協議、諒解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鄭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鄭某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有退贓情節,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鄭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辯護人賞彩霞請求對被告人鄭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胡益平
人民陪審員 楊法弟
人民陪審員 俞建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孫淑女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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