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159號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9-15)
(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159號
原告:阮某。
被告:陳某甲。
原告阮某為與被告陳某甲離婚糾紛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徐海高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阮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某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阮某起訴稱:原、被告自由戀愛相識,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一兒子,取名陳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即發現彼此性格不合,無共同語言,夫妻間缺乏應有的溝通;經常與原告發生爭吵,長期分床而眠,2013年10月2日起開始分居,致夫妻感情逐漸淡薄。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0月10日二次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法院判決不準離婚。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未改善,仍保持分居狀態。原告訴請法院判令:1.原、被告離婚;2.兒子隨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承擔撫養費500元;3.共同財產原告自愿放棄。
被告陳某甲答辯稱:不同意離婚。雙方要不和好,要不原告支付被告500000元,被告同意離婚。2013年10月2日原告就離家出走了,被告不同意離婚的理由是離婚會影響小孩的學習成長。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原告向本院提交:證據1.判決書2份,擬證明原告兩次向法院起訴離婚;證據2.結婚證復印件1份,擬證明原、被告系夫妻關系的事實;證據3.財產清單1份,擬證明夫妻共同財產。被告陳某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相應的質證的權利,經核實,本院對證據1、2予以采信,對于證據3,原告未提供證據予以支持,且原告對共同財產表示放棄,故本院在本案中對該證據不予認定。
經審理,本院認定以下事實: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陳某乙。結婚初期,雙方感情尚可。原告于2013年10月2日離開家里,并于2013年12月27日和2014年10月10日兩次向法院起訴離婚,均被駁回訴訟請求。現原告以雙方感情未好轉為由,再次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婚姻應當以感情為基礎,離婚的法定條件是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前兩次的起訴,法院均是希望原、被告能夠加強溝通,增加感情,希望雙方能夠和好,但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無和好可能且已徹底破裂為由向法院起訴離婚,且雙方分居將近兩年,足以認定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關于小孩的撫養問題,經本院對原被告婚生子陳某乙的詢問,表達了愿意跟被告共同生活的意思表示,且跟隨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學習成長,故本院對原告主張兒子隨被告生活予以支持。至于撫養費,原告申請支付撫養費700元,符合本地一般生活標準,不違反法律規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陳某甲主張原告支付500000元,因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陳某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相應的訴訟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案件事實進行認定并作出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阮某與被告陳某甲離婚;
二、婚生兒子陳某乙隨被告陳某甲生活,原告阮某每月承擔撫養費700元至陳某乙獨立生活時止,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撫養費共計2800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自2016年開始,每年的撫養費8400元分兩期支付,即分別在每年的1月31日前和6月30日前各支付4200元。
本案案件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阮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賬戶,賬號為37×××92,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徐海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代書 記員 段青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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