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167號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8-21)
(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167號
原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為與被告王某乙離婚糾紛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湛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甲起訴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余姚市橫塘公社管理委員會辦理結婚登記,F婚生兒子已成家立業,女兒已成年。近年來,雙方因性格不合,亦無共同語言,經常為家庭生活瑣事和企業經營發生吵鬧。原告只得被迫出走,另謀職業。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現原告為解脫這名存實亡的夫妻關系,向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原告向本院提交結婚申請書一份。
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王某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自動放棄訴訟權利。經審核,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予以采信。
經審理,本院認定如下事實: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兒子王君銘、女兒王麗銘現均已成年。因家庭事務產生矛盾,原告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婚姻應當以感情為基礎,離婚的法定條件是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雖然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證據來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經調解無效應準許離婚的法定情形,故對原告提出的離婚訴訟請求,本院難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案件事實進行認定并作出判決。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改正自身不足,加強溝通,互相關心,共同維護好家庭。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某甲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賬戶,賬號為37×××92,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劉 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書記員 王瑤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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