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江民一初字第610號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5-8-28)
(2015)甬奉江民一初字第610號
原告(反訴被告):王某甲,農民。
委托代理人:章永業。
被告(反訴原告):司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江天云,浙江海冊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潔,浙江海冊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甲為與被告司某婚約財產糾紛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司某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反訴,本院審查后予以受理,并決定與本訴合并審理。本院依法由審判員董伯川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反訴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永業、被告(反訴原告)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天云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甲起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相戀。于××××年××月××日訂婚,由于被告不去結婚登記,按農村風俗,于2014年10月3日雙方舉行婚禮。在訂婚儀式時,原告給被告禮金30800元,另給價值3632元的金手鏈一條、價值3468元的鉆戒一枚,價值港幣4160元的金項鏈一條,錢物當場由介紹人張某交與被告。在舉辦結婚儀式前即2014年9月9日,又與另一介紹人沈亞云之夫王某乙一起到被告家中,將52800元禮金交與被告母親,以購買轎車。不日,原、被告一起到奉化,由原告出錢給被告購買華碩筆記本電腦一臺。婚禮后,直到現在被告一直住在娘家,也不讓原告上門,經多方工作,雙方結婚登記無望。不但如此,被告還公開宣傳原告生理上有問題,逼得原告在奉化醫療機構做體檢來還清白。原告認為,結婚彩禮禮品是習俗,但它是以登記結婚為條件予以贈送,現被告既然不同意與原告登記結婚,應該將大筆彩禮及貴重禮品歸還原告。此事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明確表示不予歸還,故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歸還彩禮83600元,歸還首飾金手鏈一條、鉆戒一枚、金項鏈一條,華碩筆記本電腦一臺(計13600元)。
被告司某未在法定答辯期限內提交書面答辯狀,在庭審中口頭答辯稱:1.被告在訂婚當時收到聘禮22800元,金手鏈一條,鉆戒一枚,金項鏈一條。2.2014年9月,辦酒席之前被告收到酒水錢50000元,該50000元是酒水錢不是購買轎車的錢。3.汽車和電腦是被告自己買的。4.雙方自辦酒之后到2015年4月共同生活,在雙方婚房居住,也在女方家里居住,不存在不讓男方上門的情況,也沒有公開宣傳男方生理問題的情況。5.不去登記是雙方都有原因不是被告單方原因。基于以上事實被告認為:1.雙方雖然沒有辦理結婚登記,但是已經按照農村習俗辦了酒席舉行了婚禮,并且已經共同生活半年,被告目前家庭生活困難,為此被告認為可以不予返還聘禮22800元及三金。2.50000元是酒水錢是原告贈與被告的,不是聘禮,且也在辦酒席中實際花費了,被告無需返還。電腦是被告買的也無需返還。
反訴原告司某反訴稱:反訴原、被告經過他人介紹、戀愛后,于××××年××月××日訂婚。訂婚當日,反訴原告收到聘禮現金22800元和金手鏈一條、戒指一枚、金項鏈一條。當年農歷新年,反訴原告亦回禮給反訴被告一條金手鏈。雙方擇定吉日后,2014年9月,按照本地習俗,反訴被告贈送反訴原告酒水錢50000元。2014年10月3日,按照農村習俗,反訴原、被告辦酒舉行婚禮。反訴原告置辦并交付羽絨被等嫁妝。此后,雙方共同生活在一起。因種種原因,雙方一直未辦理結婚登記。后雙方產生矛盾,自2015年4月起分居至今。反訴原告認為:雙方已共同生活半年,未辦理結婚登記,反訴被告應返還嫁妝等。為此,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金手鏈一條及嫁妝。
反訴被告王某甲在庭審中口頭答辯稱:1.根據反訴原告訴稱,反訴被告認為金手鏈一條是有的,清單中的被子、生活用品都是比較清楚的,反訴原告拿來的東西都在房子里,最好清點一下,是反訴原告的都來拿去好了。2.根據反訴原告的事實和理由,雙方已經共同生活半年,這個事實是沒有的,只生活二三天,是沒有同居的。反訴原告收到聘禮現金28800元,在本訴中反訴被告提供的證人證言是30800元,有差2000元,總體也差不多。不是反訴原告說的22800元,這反訴原告也沒有提供證據。反訴被告贈送反訴原告酒水錢不是50000元,應是52800元。2800元不去說它,農村的酒水錢要50000元是不符合事實的,反訴原告實際也沒有辦這么多桌酒席。農村習俗,訂婚拿見面禮,結婚拿聘禮,酒水只是其中一部分。當時反訴被告母親說拿50000元去好了,買一輛車,因為當時反訴原告也沒有車。這50000元是聘禮。反訴原告對三金沒有異議,電腦的事情是反訴被告向其母親拿了3000元,在華碩電腦店買了電腦2700元,票開的是反訴原告的名字,反訴原告現在說是她買的,那也說不清了。
原告(反訴被告)王某甲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交的證據,被告(反訴原告)司某的質證意見及本院認證意見如下:
1.原、被告婚姻介紹人張某的證明一份、禮品發票三張,用以證明原、被告在訂婚時,原告(反訴被告)將30800元禮金和金手鏈、鉆戒、金項鏈等三件禮品給被告的事實。經質證,被告有異議:1.表示收到聘禮現金為22800元;2.認為張某既是媒人又是原告親戚,其證明力較小;3.對三張發票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不清楚是否為被告收到的三金發票,對關聯性有異議。本院認為,被告對該份證明講到的有異議的部分事實,原告無其他證據印證,本院不予確認;對被告自認于××××年××月××日收到聘禮現金22800元和金手鏈、鉆戒、金項鏈的事實予以確認。
2.王某乙書面證明一份,用以證明原告(反訴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將結婚彩禮52800元交于被告的事實。經質證,被告有異議,認為收到的是酒水錢50000元,金額和性質都不對,且該證據與原告所述不符。本院認為,被告承認原告于結婚前給被告現金50000元的事實予以確認;對于被告有異議的部分事實,原告無證據印證,本院不予確認。
3.經原告申請,證人張某出庭作證,其陳述:原告的堂嬸是證人張某舅舅的女兒,其只是婚姻介紹人,被告的母親是其打麻將認識的朋友。原、被告并未到民政局辦理手續,按農村習俗贈送了聘禮禮金。其經手的有:訂婚時茶錢給原告的父母28800元,再加上原告奶奶1000元,原告外公800元還是1000元有點記不清了。還有金手鏈、鉆戒、金項鏈,全都交給被告。原、被告于××××年××月××日訂婚,之后在一起住了二三天。對于原告的聘禮返還之事,從中調解無果。經質證,被告有異議,質證意見同對張某書面證明的意見一致。本院認為,被告對證人張某的證言有異議的部分事實,原告無其他證據印證,本院不予確認;對被告承認于××××年××月××日收到聘禮現金22800元和金手鏈、鉆戒、金項鏈的事實予以確認。
4.經原告申請,證人王某乙出庭作證,其陳述:原告(反訴被告)是證人王某乙的堂侄子,是原、被告的婚姻介紹人,主要是給雙方拿拿東西,傳傳話。其將原告(反訴被告)母親給的52800元聘禮拿到被告家中交到被告母親手中,被告當時在場,全南渡都知道。該50000元是酒水錢,2800元是過八月十六節日的錢,一共52800元包在一起拿去的。錢是證人王某乙包的,錢交給被告后被告并未進行現場清點。其中50000元一開始說酒水錢,后來被告母親說不用挑擔了,算買車的錢。經質證,被告對證人王某乙所陳述的證詞沒有異議,原告(反訴被告)證人王某乙所陳述的證詞有異議,認為證人王某乙所說的酒水錢是農村的統稱轎下擔、肚痛擔等,若為酒水錢,50000元的酒水錢在農村是不可能的。本院認為,被告承認原告于結婚前給被告現金50000元的事實予以確認;對于被告有異議的部分事實,原告無證據印證,本院不予確認。
被告(反訴原告)司某針對本訴未提供證據,針對反訴提供以下證據:發票一張,用以證明反訴原告購買金手鏈一條,價值8205元,作為回禮交給反訴被告的事實。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提供的證據沒有異議,本院認為該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確認該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反訴被告)王某甲與被告(反訴原告)司某經介紹人張某相識發展至戀愛關系一年多后,于××××年××月××日訂婚,當天,原告父母將22800元的禮金及金手鏈一條、鉆戒一枚、金項鏈一條交給被告司某。后被告亦回禮給原告金手鏈一條,價值8205元。按照本地習俗,原告于結婚前拿給被告禮金50000元。2014年10月3日,按照農村習俗,原、被告舉辦喜酒宴舉行婚禮。至今,原、被告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15年7月17日,本院在清點反訴原告的嫁妝時,反訴被告王某甲已當場返還給反訴原告司某嫁妝。
本院認為,婚約,是男女雙方以今后締結婚姻關系為目的所做出的一致意思表示,而婚約財物的給付則是因當地的風俗習慣而為的一種行為。但婚約沒有法律約束力,一方要求解除婚約,無須經得對方的同意,更無須走訴訟或調解程序。本案中,原、被告雙方自由戀愛后訂婚,并且按照農村習俗辦理了婚宴,但至今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原告在婚禮前按照習俗交給被告的金手鏈一條、鉆戒一枚、金項鏈一條和現金72800元屬于彩禮,原、被告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依法被告應予以返還。原告主張的其他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反訴原告在婚禮前按照習俗交給反訴被告金手鏈一條亦屬彩禮,反訴被告也應依法予以返還。反訴原告主張要求反訴被告返還嫁妝的訴訟請求,因反訴被告在審理中已予以返還,故本院對該訴訟請求本案不予支持。據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司某應當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王某甲彩禮金手鏈一條、鉆戒一枚、金項鏈一條和禮金72800元;
二、駁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反訴被告王某甲應當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反訴原告司某彩金手鏈一條;
四、駁回反訴原告司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延遲履行期間)。
本訴案件受理費2230元,減半收取1115元,由原告王某甲負擔123元,被告司某負擔992元;減半收取的反訴案件受理費75.50元,由反訴原告司某負擔31.50元,由反訴被告王某甲負擔4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憑判決書到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為37×××92,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判員 董伯川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毛一佳
附:一、本案適用的法律條文: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二、申請執行的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8條: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申請或移送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3)申請執行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4)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5)義務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6)屬于受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管轄。人民法院對符合上述條件的申請,應當在七日內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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