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144號
——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法院(2015-8-18)
(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144號
原告:郭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柯軍。
被告:鄭某甲,農民。
原告郭某與被告鄭某甲離婚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一、原、被告離婚;二、婚生女兒鄭思涵由被告撫養至成人,原告每月承擔撫養費300元;三、坐落在象山縣石浦鎮火爐頭路26號泰康弄1號603室按揭房屋放棄分割。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因本案案情復雜,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裁定轉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鄭某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相識后戀愛,××××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女兒鄭某乙,現在石浦鎮小學就讀。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偶爾為家庭生活瑣事爭吵。原告曾向本院起訴離婚,因原告未按規定交納案件受理費,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按撤訴處理的裁定。現原告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原告郭某與被告鄭某甲相識戀愛后登記結婚,婚姻基礎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間,雖為家庭生活發生矛盾,只要原、被告雙方加強溝通和交流,珍惜夫妻感情,雙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要求與被告離婚,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郭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郭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七日內,憑判決書向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象山縣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39×××68,開戶銀行為工商銀行象山支行,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楊惠杰
代理審判員 盧碧蓉
人民陪審員 梅大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書 記員 史夏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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