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鹿西民初字第107號
——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2015-8-28)
(2015)溫鹿西民初字第107號
原告:陳某甲。
委托代理人:金衛國。
被告:盧某。
原告陳某甲為與被告盧某離婚糾紛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林鉻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衛國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盧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甲訴稱:原、被告均曾和各自的配偶離異,1983年3月,原、被告因偶然機會互相認識,不久開始共同生活,之后生育一女一子,現均已成年,××××年××月××日,雙方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婚后雙方關系一直不好,經常為了家庭瑣事發生矛盾,1998年起,因被告和前夫所生育的女兒有吸毒惡習,被告經常瞞著原告資助其女兒吸毒,還代其償還債務。為此原、被告多次發生爭執。由于家庭不和睦,被告反而懷疑原告有外遇,對原告經常辱罵。2014年12月15日,原告因患左顳葉血腫破入腦室進行搶救,但被告作為妻子對原告漠不關心,且不理不睬。之后也不允許雇請保姆以照顧雙方的生活,無奈之下,原告只得暫時到養老院生活。
另外,平時雙方缺乏溝通,很少互相交流,家庭事務雙方意見不統一,對原告隱瞞家庭經濟等,如雙方于2013年1月4日將杭州市余杭區三墩鎮燈彩街信鴻花園25幢4室出賣后,被告將出賣款270萬元收取后,沒有用于家庭費用支出,被告的這一做法也是導致雙方感情不和的原因之一。現要求:判決準予原、被告離婚。
被告盧某沒有答辯,也沒有提供證據。
經審理本院認定,1983年3月份,原、被告認識并開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記結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陳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原、被告為家庭瑣事經常爭吵。2014年12月份,原告因身體健康發生問題,患有腦部疾病,一直怨恨被告不能體貼照顧原告,夫妻矛盾長期積累,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至本院,要求離婚。
上述事實有原告陳述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記卡、結婚登記申請書、出院記錄、病歷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姻基礎一般。婚初,原、被告夫妻關系尚可,后雙方因家庭瑣事時有發生爭吵,原告患病后認為沒有得到被告關心照顧,夫妻感情惡化。特別是對原告起訴離婚,被告也拒不到庭應訴,沒有表示夫妻和好的意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應準予離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陳某甲與被告盧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林 鉻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馮思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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