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鹿東民初字第320號
——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2015-8-24)
(2015)溫鹿東民初字第320號
原告:季某甲。
委托代理人:夏海潮,浙江甌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某。
原告季某甲與被告林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徐迪羽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海潮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林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季某甲訴稱:原、被告于2003年經人介紹認識,××××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兒子季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兒季某丙。婚后雙方因性格不合,經常為家庭生活瑣事發生爭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現要求離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撫養,撫養費由原告自行承擔。
被告林某未作答辯,亦未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證據。
通過庭審中原告的陳述及舉證,本院歸納事實如下:
一、關于原、被告婚姻關系
原、被告于2003年經人介紹認識,××××年××月××日登記結婚,近來雙方因性格不合,經常為家庭生活瑣事發生爭吵,致使夫妻關系緊張。以上事實有原告陳述、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等所證實。
二、關于子女
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兒子季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兒季某丙,以上事實有出生醫學證明所證實。
本院認為:婚姻以夫妻感情為基礎。原、被告婚后關系尚可,近來因為家庭生活瑣事發生爭吵,致使夫妻關系緊張,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雙方相互理解和信任,正確處理家庭矛盾,夫妻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季某甲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季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徐迪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黃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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