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平刑初字第179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1-21)
(2014)溫平刑初字第17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無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平陽縣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2013年9月25日被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2014年9月25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夏海潮,袁志民,浙江甌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刑訴(2014)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后因案情復雜轉為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存勇、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辯護人夏海潮到庭參加訴訟。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5月27日以補充偵查為由向本院建議延期審理,同年6月27日恢復審理;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9月27日又以補充偵查為由向本院建議延期審理,同年10月27日恢復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上午9時許,居住在平陽縣昆陽鎮解放街58號的王某和潘某乙等人因相鄰54號伍明文家違反協議約定砌高墻體,在解放街54-58號的屋后與伍明文一方的劉某、伍某甲、伍某乙、陳某乙等人發生爭執。隨后趕來的被告人潘某甲見狀和陳某乙發生沖突,將陳某乙推倒在地,致使陳某乙腰部撞到花壇邊受傷。經鑒定,陳某乙腰部損傷造成L2椎體左側橫突骨折,其傷勢程度為輕傷。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潘某甲與被害人陳某乙達成調解協議,被害人陳某乙獲賠醫藥費用等經濟損失人民幣6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潘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以前的供述,被害人陳某乙陳述,證人伍某甲、伍某乙、葉某、劉某、王某、蘇某、潘某乙、吳某、陳某甲、黃某等人證言,辨認筆錄,現場勘驗筆錄、照片,修理危房相鄰協議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人口信息,抓獲經過,調解協議,收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甲因瑣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本案系鄰里糾紛引起,被告人潘某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現,且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已獲賠償,本院依法和酌情對被告人潘某甲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辯護人據此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金亮君
人民陪審員 黃紀安
人民陪審員 裴同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書 記員 溫從劍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