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平刑初字第1524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2-15)
(2014)溫平刑初字第152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魏某,個體經商。因涉嫌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傳喚,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溫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個體經商。因涉嫌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決定逮捕,因病于同日被監視居住。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刑訴(2014)20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某、金某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二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分別指派代理檢察員鄭國泛、顏惺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魏某、金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開始,被告人魏某、金某夫婦在其經營的平陽縣水頭鎮振德路105號攤位上,在明知不能使用含鋁添加劑制作油條的情況下,將超量添加了明礬粉(硫酸鋁鉀)的面坯制成油條放在攤位上銷售。同年7月23日,被告人魏某、金某制作的油條被平陽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查獲。經檢測,查獲的油條中檢出鋁殘留量513.7mg/kg,超國家規定標準三倍以上。
上述事實,被告人魏某、金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以前的供述和辯解,證人鄧某、董某證言,現場檢查筆錄,現場照片,搜查筆錄,扣押清單,告油條業主書及簽收登記表,無鋁泡打粉宣傳單,檢測報告,戶籍信息,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魏某、金某違反國家食品管理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其行為均已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金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金某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本院對其適用緩刑,同時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食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2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金某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緩刑考驗期間,被告人金某不得從事與食品生產、銷售有關的活動。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金亮君
人民陪審員 黃紀安
人民陪審員 陳立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代書 記員 陳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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