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890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8-21)
(2015)溫平刑初字第89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平陽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5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黃某利用擔任平陽縣汽車駕駛技工學校出納的職務便利,將該校銀行賬戶內的人民幣100000元,借給陳某均賺取利息。在陳某均于同年1月26日償還本金及利息人民幣1150元后,被告人黃某于同年1月28日將人民幣100000元歸還至平陽縣汽車駕駛技工學校賬戶。
案發后,被告人黃某于2015年4月9日將利息人民幣1150元上交平陽縣汽車駕駛技工學校。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以前供述,證人張某、陳某均、孫某的證言,非企業法人登記情況,協議書,勞動合同書,銀行交易記錄,收款收據,情況說明,戶籍信息,到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挪用公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黃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現,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游樂群
人民陪審員 蔡宗澤
人民陪審員 李雅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書 記員 鄭元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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