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743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8-19)
(2015)溫平刑初字第74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務工。因涉嫌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溫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池方輝,浙江平宇律師事務所平陽分所律師。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4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轉為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代理檢察員鄭國泛、張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及辯護人池方輝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0年以來,被告人陳某甲因從事民間借貸生意等原因,多次向銀行和個人進行借貸。2012年6月,因被告人陳某甲無力償還債務,債權人任某、徐素蓮、謝彩蕊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并申請對被告人陳某甲的廠房采取訴前保全措施,本院于同月作出(2012)溫平鰲保字第48、49、52、56號裁定書,裁定對被告人陳某甲所有的位于平陽縣鰲江鎮工興路243號、245號、247號的3間四層樓房及工興路1處一層廠房進行訴前保全。被告人陳某甲得知自己的房屋即將被拍賣后,為逃避法院的執行,聯絡尚未提起民事訴訟的債權人曲某、李某、楊某等人,被告人陳某甲委托律師,讓上述債權人虛構債權起訴自己,意圖參與分配得到部分執行款。其中虛構借得葉某債務人民幣20萬、借得陳某乙債務人民幣15萬、借得林某債務人民幣30萬、借得曲某債務人民幣60萬、借得王某甲債務人民幣30萬、借得楊某債務人民幣50萬、借得李某債務人民幣121萬、借得陳某丙債務人民幣39萬、借得王某乙債務人民幣19萬,共計人民幣384萬元。此后,本院作出(2012)溫平鰲商初字第293、294、295、296、297、556判決書,判決被告人陳某甲應償還任某、蔡成山、徐素蓮、謝彩蕊、周穎、周兆格、陳美香等人的債務。在此期間,葉某、陳某乙、林某、曲某、王某甲、楊某、李某、陳某丙、王某乙等人通過虛假訴訟,領取執行款約人民幣40萬元,被告人陳某甲依據相關偽造證據騙得虛假債務的裁判文書,獲得其中的人民幣37131.5元。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陳某甲親屬已代為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37131.5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供述,證人葉某、陳某乙、林某、曲某、王某甲、楊某、李某、陳某丙、王某乙、任某等證言,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書,執行通知書,民事調解書,借條,銀行匯款記錄,戶籍信息,到案情況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陳某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積極退清違法所得,依法和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的量刑建議及辯護人針對上述情節要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均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甲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徐錦碧
人民陪審員 蘇志奎
人民陪審員 劉少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代書 記員 溫從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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