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754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8-19)
(2015)溫平刑初字第75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蘇某,無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F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5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蘇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轉為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蘇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蘇某受他人糾集,伙同林君、鄭洲(均另案處理)等人在平陽縣山門鎮坑東村路口附近持刀追砍陳某丁,致其身體多處受傷。經鑒定,陳某丁肢體部十一處損傷造成局部軟組織挫傷伴皮膚裂創累計達33.2cm長伴指伸肌、小指伸肌、尺側腕伸肌、肘肌、旋后肌斷裂,骨間后神經、骨間后動脈及伴行靜脈斷裂,尺骨骨皮質骨折,左側脛骨內側髁骨骨折,左膝關節囊、髕內側支持帶、臏外側支持帶、髕韌帶、脛側副韌帶斷裂,左膝部大隱靜脈、隱神經斷裂,闊筋膜張肌部分斷裂,股二頭肌、半腱肌部分斷裂,右小腿趾長伸肌、脛前肌、腓骨長肌部分斷裂、腓淺神經斷裂,右脛骨中下段移行處骨折、隱神經、大隱靜脈斷裂,右側外踝骨折,腓骨長肌腱、腓骨短肌腱斷裂,肺腸神經、小隱靜脈斷裂,行清創,右前臂血管神經肌腱修復,左膝部關節囊、韌帶、血管神經修復、脛骨內側髁骨折,右大腿肌肉修復、右小腿神經肌肉修復、右外踝血管神經肌腱修復、外踝骨折固定術,其損傷程度綜合評定為輕傷一級。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蘇某親屬代為調解賠償被害人陳某丁醫療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0000元,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蘇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以前供述,被害人陳某丁的陳述,證人陳某甲、陳某乙、蘭某、鄭某、陳某丙的證言,辨認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溫州市通用門診病歷本,X線檢查報告單,手術記錄,入院記錄,外科情況表,戶籍信息,被告人到案情況說明,調解協議書,賠償款收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蘇某結伙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蘇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親屬已代為調解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及取得諒解,依法和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蘇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徐錦碧
人民陪審員 蘇志奎
人民陪審員 劉少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代書 記員 溫從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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