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936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8-19)
(2015)溫平刑初字第93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無業。曾因吸食毒品于2001年3月11日被平陽縣公安局決定強制隔離戒毒六個月。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抓獲,因吸食毒品于次日被平陽縣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溫州市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6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晚8時30分許,被告人李某與陳某電話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后,竄至平陽縣鰲江鎮長樂街123號陳某家中三樓,將1包重0.62克用紅色包裝紙包裝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販賣給陳某,陳某支付給被告人李某1條玉項鏈。被告人李某離開交易現場后被抓獲,公安人員又從其身上查獲1包重0.87克用紅色包裝紙包裝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供述,證人陳某、鄭某的證言,搜查筆錄,司稱筆錄,理化檢驗報告,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調取證據清單,手機1部,身份證明,被告人到案情況說明,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販賣,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有吸毒情節的販毒人員,其犯罪行為在公安機關的控制之下,毒品沒有流入社會,社會危害程度相對減輕,依法和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沒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的犯罪工具“huawei”牌手機1部,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徐錦碧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代書記員 溫從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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