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850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8-6)
(2015)溫平刑初字第85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游某,無業。曾因吸毒于2012年7月21日被平陽縣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處罰款人民幣1000元,責令社區戒毒三年;又因吸毒于2013年7月18日被平陽縣公安局決定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2014年2月6日刑滿釋放;因吸毒于2015年5月18日被平陽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處罰款人民幣1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F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5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游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游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晚上20時許,被告人游某攜帶1把手槍駕駛租用逾期不還的牌號為“浙C×××××”的轎車到平陽縣昆陽鎮“莊吉集團”附近加油站加油。因被車主尤某等人發現,被告人游某駕車逃至昆陽鎮機關二區后門附近并棄車逃跑。后公安人員在該車上查獲砍刀6把和空彈匣1只。同月18日,被告人游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將所持槍支上交公安機關。經鑒定,該槍支系以火藥為動力,適用64式手槍彈,其結構符合槍支構造基本原理。
上述事實,被告人游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的供述,證人尤某、謝某的證言,檢查筆錄,證據保全清單,照片,槍支鑒定書,身份信息,抓獲經過,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游某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火藥槍1把,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某在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從重處罰。但其犯罪后能自首,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涉案槍支,予以沒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
二、涉案槍支1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蓓蕾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代書 記員 胡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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