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421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7-8)
(2015)溫平刑初字第42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林某,廚師,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張某,廚師。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2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林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轉為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余仲樺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林某、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7月25日下午5時9分許,被告人張某在平陽縣昆陽鎮“銀都”大酒店二樓廚房切菜時因瑣事和廚師林某發生口角并相互推搡,后被告人張某拿起廚房桌子上的一把菜刀砍中林某的左手上臂,致其受傷。經鑒定,林某左上肢損傷造成皮膚裂創13.0cm伴肱二頭肌部分斷裂,左肱骨下段骨裂(骨折線未達髓腔),其傷勢構成輕傷。
案發后,被告人張某于2015年2月26日到公安機關投案。
對于以上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并認為被告人張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但有自首情節,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林某訴稱,因他左手上臂被被告人張某用菜刀砍傷,要求本院判令被告人張某賠償醫藥費人民幣6041.60元、誤工費人民幣20000元、護理費人民幣2000元、交通費人民幣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人民幣1000元、營養費人民幣5000元、精神撫慰金人民幣20000元,共計人民幣54541.60元。并當庭提供醫療費票據、住院費用清單、病歷、醫療診斷說明書等。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但辯稱目前無能力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林某的經濟損失。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林某受傷后在平陽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8天,花去醫療費人民幣6041.60元,出院后醫生建議休息三個月。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以前供述,被害人林某的陳述,證人沈某、李某、方某等人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現場勘驗筆錄,辨認筆錄,監控錄像(光盤1個),戶籍查詢記錄,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因瑣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犯罪后能自首,本院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造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濟損失,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根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林某的損傷程度,其合理賠償項目及數額確認為:醫療費人民幣6041.60元、誤工費(48372元÷365天)×98天=人民幣12988元、護理費(48372元÷365天)×8天=人民幣10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天×8天=人民幣240元、交通費人民幣500元,共計人民幣20829.6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張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林某經濟損失人民幣20829.6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予以支付。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林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郭朝暉
人民陪審員 葉林超
人民陪審員 林 婷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代書 記員 陳顯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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