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736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7-9)
(2015)溫平刑初字第73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施某,無業。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F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溫正建,浙江九凰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4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施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鄭國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施某及其辯護人溫正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施某因債務糾紛伙同蘇州(已判刑)等人,將江某強行帶上一輛黑色“現代”越野車,并將其帶至平陽縣騰蛟鎮銀坑鄉一山上,對其面部、背部等處施以拳打腳踢。爾后,被告人施某伙同蘇州等人又將江某強行帶至平陽縣騰蛟鎮鳳巢鄉一山半山腰處的亭子內,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約1小時。經鑒定,江某面部損傷造成局部軟組織挫傷7.2cm2伴左眼眶內側壁骨折,肢體部損傷造成局部軟組織挫傷0.25cm2,其損傷程度綜合評定為輕微傷。
另查,被告人施某的行為已取得被害人江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施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的供述,同案犯蘇州、陳承營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江某陳述,證人林某、鄭某等人證言,辨認筆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戶籍信息,諒解書,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施某結伙非法拘禁他人,并有毆打行為,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施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的量刑建議及辯護人據此要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十五天。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郭朝暉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代書記員 陳顯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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