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352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6-10)
(2015)溫平刑初字第35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甲,無業。曾因吸毒于2012年10月18日被平陽縣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歸案,因吸毒于同日被平陽縣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二日、社區戒毒三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李洪武,浙江澤甌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2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轉為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顏惺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甲及其辯護人李洪武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凌晨1時11分許,被告人楊某甲飲酒后駕駛浙C×××××號小型普通客車,行經平陽縣鰲江鎮興鰲東路197號“永安花苑”前路段時,因超車在道路左側逆向行駛,車子刮擦到停放在道路左側的浙C×××××號小型轎車后碰撞行人張某乙,致使張某乙受力后彈出并撞擊停放在道路上的浙C×××××號小型轎車右前保險杠,造成三車車損及張某乙受傷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發后,被告人楊某甲駕駛肇事車輛送傷者張某乙到平陽縣中醫院經值班醫生、護士接收后,棄車逃離醫院,平陽縣中醫院值班人員遂報警。經鑒定,張某乙系遭受交通事故造成顱腦嚴重損傷,最終導致呼吸循環衰竭死亡。被告人楊某甲負事故主要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楊某甲于2015年1月1日上午10時許到平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楊某甲親屬與被害人張某乙親屬達成賠償調解協議,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以前供述和辯解,證人劉某拉、楊某乙、王某甲、林某、張某甲、郭某、李某甲、王某乙、卓某、楊某丙、潘某、李某乙等人的證言,戶籍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血液提取登記表,照片,駕駛證信息查詢單,駕駛證,行駛證,行政處罰決定書,社區戒毒決定書,社保信息查詢單,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理化檢驗報告,車輛技術鑒定書,事故認定書,事故認定復核結論,現場檢測報告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交通事故補充勘查筆錄,尿液提取筆錄,監控錄像(光盤3個),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飲酒后駕駛機動車,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某甲肇事后駕駛肇事車輛將被害人送至醫院進行救助,但沒有主動報警接受調查,亦沒有向醫護人員說明本人及被害人因交通肇事的相關情況而棄車逃離醫院,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故辯護人李洪武辯稱被告人楊某甲不成立肇事后逃逸的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楊某甲犯罪后能自首,且能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及取得諒解,本院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辯護人針對上述情節要求對其減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郭朝暉
人民陪審員 高明霞
人民陪審員 陳爾賀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代書 記員 陳顯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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