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770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7-15)
(2015)溫平刑初字第77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溫某,無業。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審。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未檢刑訴(2015)2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溫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溫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晚23時30分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被告人溫某飲酒后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行經平陽104國道1967KM+550M處時,與吳某駕駛的浙C×××××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及其本人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報警后,被告人溫某在現場等候交警處理。經鑒定,案發時被告人溫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98mg/100ml,達醉酒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溫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的供述,證人吳某證言,駕駛人及車輛信息查詢記錄,事故現場圖,理化檢驗報告,車輛技術鑒定書,事故認定書,身份信息,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溫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溫某無證駕駛無號牌機動車且發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從重處罰。但其犯罪后能自首,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溫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二十天,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金亮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代書記員 胡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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