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509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5-21)
(2015)溫平刑初字第50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無業。曾因賭博于2008年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處罰款人民幣3000元。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F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未檢刑訴(2015)1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聰、林玲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凌晨零時10分許,被告人林某飲酒后駕駛浙C×××××號小型轎車行經平陽縣昆陽鎮解放街288號前路段卡點時,不配合檢查,繼續駕車至解放街與弓橋路路口卡點時被民警攔截,因其拒絕配合酒精呼氣檢測,后被民警帶至醫院抽血。經鑒定,案發時被告人林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08mg/100m1,達醉酒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以前供述,證人尹某、黃某甲、姚某、黃某乙的證言,駕駛證,車輛信息,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現場照片,理化檢驗報告,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信息,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有被行政處罰前科,且有拒絕檢查的情節,酌情予以從重處罰。但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游樂群
人民陪審員 周少雷
人民陪審員 陳爾賀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書 記員 鄭元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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