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525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5-19)
(2015)溫平刑初字第52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無業。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十個月。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F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未檢刑訴(2015)1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顏惺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陳某飲酒后駕駛浙C×××××號小型轎車行經平陽縣水頭鎮江山東路與丹華南路交叉路口時,因發現交警設卡檢查酒駕而沖卡,造成其他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隨后民警在被告人陳某家后門將其抓獲。經鑒定,案發時被告人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92mg/100ml血,達醉酒標準。
另查明,被告人陳某已賠償事故對方經濟損失人民幣15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呼吸酒精檢測單,強制措施憑證,駕駛證,行駛證,車輛信息查詢記錄,血樣提取登記表,抽血及現場照片,道路事故認定書,司法鑒定意見書,前科材料,身份信息,到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有犯罪前科,且拒絕檢查造成事故,酌情予以從重處罰。但其醉酒程度較輕,且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賠償事故對方經濟損失,亦依法和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天,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游樂群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代書記員 鄭元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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