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189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5-12)
(2015)溫平刑初字第18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甲,無業。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于2012年11月13日被平陽縣公安局決定罰款人民幣2000元、暫扣機動車駕駛證六個月、扣12分;因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因吸毒于2014年1月15日被平陽縣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月26日被本院裁定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2014年8月10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林小茴,浙江九凰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轉為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甲及其辯護人林小茴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下午5時許,被告人鄭某甲在所持機動車駕駛證已被依法停止使用的情況下,駕駛浙C×××××號小型轎車行經平陽縣山門鎮高墩村路口時,與林某甲駕駛的浙A×××××轎車發生碰撞,造成浙C×××××轎車上乘員鄭某乙、浙A×××××轎車駕駛員林某甲和車上乘員陳某丙、陳某甲受傷及雙方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棄車逃離事故現場。經鑒定,陳某丙因交通肇事損傷造成脾挫裂傷,腹腔內出血,失血性休克,肋骨骨折(左7-11、右4-9),肺挫傷,血氣胸,經脾切除手術,其損傷程度綜合評定為重傷二級。被告人鄭某甲負事故主要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鄭某甲于2014年10月13日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賠償被害人陳某丙經濟損失人民幣2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以前供述,被害人陳某丙的陳述,證人鄭某乙、林某甲、陳某甲、金某、林某乙、陳某乙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照片及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車輛技術鑒定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抓獲經過,戶籍查詢記錄,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病歷,前科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造成一人重傷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鄭某甲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予以從重處罰。但其犯罪后能自首,且能賠償被害人的部分經濟損失,亦依法和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及辯護人針對上述情節要求對其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郭朝暉
人民陪審員 蔡成標
人民陪審員 熊 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代書 記員 陳顯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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