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508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5-13)
(2015)溫平刑初字第50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無業。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7月20日被平陽縣公安局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抓獲,因吸食毒品于同日被平陽縣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溫州市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3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代理檢察員鄭國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晚8時許,被告人胡某經電話聯系,將2包毒品海洛因送到平陽縣鰲江鎮昆鰲大道厚垟村路口,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賣給徐某,后徐某將所購的部分毒品轉賣給李明劍時,被公安人員當場抓獲,現場查獲上述2包毒品。經鑒定,該2包毒品分別重0.23克和0.24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胡某歸案后檢舉并協助公安機關抓獲一名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供述,證人徐某、李某的證言,扣押清單,手機通話記錄,搜查筆錄,司稱筆錄,辨認筆錄,身份證明,被告人到案情況說明,行政處罰決定書,立功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販賣,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立功表現,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沒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二、涉案毒品,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徐錦碧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代書記員 溫從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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