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泰刑初字第216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5-8-28)
(2015)溫泰刑初字第21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無業。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F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5)2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5年8月24日晚,被告人黃某飲酒后駕駛浙C×××××號小型普通客車從泰順縣人民醫院往泰順縣羅陽鎮新城茶文化城方向行駛,21時16分許,行經泰順縣羅陽鎮分泰線63KM+200M路段時被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鑒定,被告人黃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16mg/100ml血。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呼氣式酒精測試單、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血液提取登記表及照片、駕駛員及機動車信息查詢、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戶籍證明、到案經過;理化檢驗報告、被告人黃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黃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庭審時能自愿認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黃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間,應接受社區矯正,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趙微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書 記員 黃茹文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