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泰刑初字第118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5-8-18)
(2015)溫泰刑初字第11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無業。因涉嫌犯銷售假藥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7月9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被告人陳某乙,理發師。因涉嫌犯銷售假藥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審,2014年7月14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5)1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犯銷售假藥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2年以來,被告人陳某甲因治療自身疾病從河南某藥品公司購得壯骨關節康復膠囊和速效咳喘平膠囊若干瓶。后陳某甲在明知該兩種藥品沒有療效的情況下,以營利為目的交給被告人陳某乙代為銷售。2013年至2014年7月期間,被告人陳某乙在明知該兩種藥品可能系假藥的情況下,仍在自己的理發店內無償代為銷售,共計銷售至少40瓶。2014年7月3日,泰順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從陳某乙的店內查獲并扣押疑似假藥共計27瓶。經泰順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判定以上藥品為假藥。
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陳某甲主動到泰順縣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李某的證言;現場檢查筆錄及照片;扣押決定書;藥品注冊證;關于要求協查壯骨關節康復膠囊、速效咳喘平膠囊的函及回函;藥品判定書;到案經過等有關情況說明;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及相關人員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銷售假藥,其行為均已構成銷售假藥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從被告人陳某乙處查獲并扣押的假藥未實際銷售,對該部分事實,本院認定兩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甲具有自首情節,犯罪時已滿七十五周歲,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乙具有坦白情節,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均系初犯,經審前調查評估適于實行社區矯正,依法對該二人適用緩刑。綜上,根據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十七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甲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間,應接受社區矯正,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
二、被告人陳某乙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間,應接受社區矯正,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董夫國
人民陪審員 陳旭東
人民陪審員 曾齊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書 記員 黃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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