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泰刑初字第209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5-8-13)
(2015)溫泰刑初字第20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某,無業。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現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5)1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錢益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董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5年8月4日晚,被告人董某飲酒后駕駛牌號為浙C×××××小型普通轎車從泰順縣羅陽鎮錦繡華庭往新城方向行駛,19時38分許,行經分泰線63KM+500M路段時,被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鑒定,被告人董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90mg/100ml血。
上述事實,被告人董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呼氣式酒精測試單、血液提取登記表及照片、駕駛員及機動車信息查詢、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戶籍證明;查獲經過、理化檢驗報告、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董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董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間,應接受社區矯正,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趙微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代書 記員 黃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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