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泰刑初字第185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5-8-6)
(2015)溫泰刑初字第18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袁某,無業。1986年6月,因盜竊被廣東省電白縣公安局處勞動教養二年;1992年11月28日,因犯盜竊罪被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2月1日,因犯盜竊罪被浙江省青田縣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四個月;2011年9月15日,因犯盜竊罪被浙江省青田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2014年2月12日,因犯盜竊罪被文成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F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5)1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袁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5年6月13日上,被告人袁某在泰順縣筱村鎮徐岙村洋心東路集市上將被害人王某放在嬰兒車上錢包(內有現金200元、手機、銀行卡等物品)扒竊走,后被當場抓獲。經鑒定,被盜手機價值為512元人民幣。
上述事實,被告人袁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判決書、證據清單、發還清單、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戶籍證明、查獲經過;證人楊某的證言、抓獲經過、被害人王某的陳述、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袁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庭審時能自愿認罪且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趙微微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代書 記員 黃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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