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泰刑初字第176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5-8-6)
(2015)溫泰刑初字第17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經商。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5)1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2年9月26日1時許,被告人鄭某電話聯系胡某一起吃宵夜時,得知舒某與胡某一起在泰順縣羅陽鎮化工路15號富良排擋吃夜宵。隨后,鄭某帶著他人一起來到舒某等人所在包廂內敬酒并借故用啤酒瓶將舒某及挨著舒策邊上坐的潘某砸傷。經鑒定,潘某傷勢程度達輕傷,舒某傷勢未達輕傷。
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鄭某方與潘某、舒某達成和解協議,一次性賠償102800元人民幣,并取得諒解。
2015年4月9日,鄭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雖然被告人鄭某在開庭審理稱只其一人用啤酒瓶砸傷被害人,對其他事實均無異議,但有和解協議書、收條、諒解書、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戶籍證明;證人包某、梅某、胡某的證言;被害人舒某、潘某的陳述、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鑒定意見通知書、檢查筆錄及照片等證據予以證實。被告人鄭某辯稱僅其一人實施傷害行為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伙同他人借故生非,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鄭某某雖主動投案,但并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不構成自首。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鄭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趙微微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代書 記員 黃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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