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泰刑初字第186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5-8-6)
(2015)溫泰刑初字第18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甲,無業。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辯護人吳美峰,浙江泰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5)1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甲犯放火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甲及辯護人吳美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5年5月19日20時許,被告人鄭某甲因與被害人鄭某己發生矛盾,用紅色打火機點燃了鄭某己位于泰順縣雅陽鎮鄰后村家中大廳內的竹子編的曬墊,造成鄭某己家中大廳部分財物燒毀。經鑒定,過火面積為10平方米,損失共計為20350元人民幣。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行政處罰決定書、搜查筆錄及扣押決定書、火災損失統計表、戶籍證明;證人鄭某乙、鄭某丙、鄭某丁、鄭某戊的證言及抓獲經過;被害人鄭某己的陳述、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照片;被告人鄭某甲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甲以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放火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鄭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庭審時能自愿認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鄭某甲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甲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微微
人民陪審員 蘇劍峰
人民陪審員 吳恒禮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代書 記員 黃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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