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泰刑初字第171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5-8-6)
(2015)溫泰刑初字第17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無業。2012年5月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2013年7月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無業。2007年11月22日因勒索學生被泰順縣公安局公安局處以行政拘留七日,罰款500元。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審。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5)1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夏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決定中止審理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并依法組成了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夏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2015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黃某、夏某伙同王某某(另案處理)駕車至泰順縣泗溪鎮馬仙宮盜竊功德箱內的現金,因功德箱無法撬開而離開。
2、2015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黃某、夏某伙同王某某駕車至泰順縣泗溪鎮莘洋寺盜竊功德箱內的現金,因廟內有人而離開。
3、2015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黃某、夏某伙同王某某駕車至泰順縣三魁真臨水宮盜竊功德箱內的現金,因無法撬開大門而離開。
4、2015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黃某、夏某伙同王某某駕車至泰順縣仕陽鎮萬福宮盜竊功德箱,隨后將廟內的功德箱搬走,在泰順縣筱村鎮將功德箱切割開從中盜取500多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夏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行政處罰決定書、判決書、戶籍證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情況說明、抓獲經過;被害人林某、李某、張某的陳述;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被告人黃某、夏某及同案人員王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夏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黃某、夏某前三次盜竊行為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夏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對被告人夏某適用緩刑。被告人黃某、夏某所盜竊財物應予以退賠。據被告人黃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人民幣。(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夏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人民幣。(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間,應接受社區矯正,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
三、責令被告人黃某、夏某退賠盜竊所得財物。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微微
人民陪審員 蘇劍鋒
人民陪審員 吳恒禮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代書 記員 黃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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