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泰刑初字第165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5-7-15)
(2015)溫泰刑初字第16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夏某,綽號阿牛,無業。因尋釁滋事于2014年8月19日被泰順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泰順縣公安局處行政拘留十五日(執行拘留的時間從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20日),于2015年4月28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2日被逮捕,F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5)1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張慧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夏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5年2月3日3時許,被告人夏某在泰順縣羅陽鎮BOSS酒吧內喝酒時因瑣事與酒吧人員魏某乙發生口角。為泄憤,被告人夏某召集陳某等人到該酒吧。因尋找酒吧老板未果,被告人夏某持刀隨意將酒吧內的桌子、玻璃等物品砍毀。經鑒定,被告人夏某損毀的物品價值為人民幣589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小波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魏某甲、魏某乙的陳述;證人陳某、高某等人的陳述;抓獲經過的說明;價格鑒定意見書及通知書;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監控視頻光盤;前科核查記錄表、行政處罰決定書及執行情況的說明、戶籍證明及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夏某為發泄情緒,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認罰悔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有尋釁滋事前科,酌情從重處罰。
根據被告人夏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季龍斌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代書記員 黃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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