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泰刑初字第179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5-7-28)
(2015)溫泰刑初字第17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無業。2009年9月17日,因酒后駕駛機動車被泰順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現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5)1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5年6月27日中午,被告人林某飲酒后無證駕駛懸掛GN227套牌的拼裝正三輪摩托車,從泰順縣三魁鎮西洋社區駛往大安社區柳埠村方向。11時許,行經富察線46KM+600M路段時,因操作不當致使其駕駛的正三輪摩托車發生側翻,造成其本人受傷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當場查獲。經鑒定,被告人林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358mg/100ml血。經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林某對本次事故負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呼氣式酒精測試單、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血液提取登記表及照片、駕駛員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發動機拓印號、車架號拓印、情況說明、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戶籍證明、查獲經過;理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醉酒后無證駕駛套牌拼裝的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并發生單方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林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庭審時能自愿認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趙微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書 記員 黃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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