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泰刑初字第168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5-7-28)
(2015)溫泰刑初字第16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無業。2015年4月1日,因賭博被泰順縣公安局處罰,罰款三百元。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5)1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5年1月18日21時許,被告人王某與被害人蔡某丙在泰順縣泗溪鎮上東村蔡某乙家中因麻將糾紛而發生爭吵,后引發相互扭打。期間,王某用拳頭毆打蔡某丙腰部、面部,致使蔡某丙右側第2肋骨、左側第3、4肋骨骨折,左側第5、6肋骨骨裂,左側氣胸及額頭受傷。經鑒定,蔡某丙的損傷程度達輕傷二級。
2015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同日,王某主動賠償被害人蔡某丙23800元人民幣,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傷勢照片、現場照片、和解協議書、申請書、收條、人身損害賠償協議書、諒解書、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證明;證人曾某、蔡某甲、蔡某乙的證言及到案經過;被害人蔡某丙的陳述、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王某主動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案發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庭審時能自愿認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間,應接受社區矯正,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趙微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書 記員 黃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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