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泰刑初字第148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5-7-1)
(2015)溫泰刑初字第14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無業。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泰順縣看守所。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5)1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盜竊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張慧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2015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陳某甲伙同高晨陽、林靠國、何炎(均另案處理)將被害人邱某停在泰順縣羅陽鎮景園路2號門前牌號為浙C×××××的黑色女式二輪摩托車盜走。經鑒定,該摩托車的價值為3421元人民幣,現已發還給被害人。
2、2015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陳某甲伙同高晨陽、林靠國、何炎將被害人王向陽停在泰順縣三魁鎮燕水路9號門前牌號為浙C×××××的白色女式二輪摩托車盜走。經鑒定,該摩托車的價值為3581元人民幣,現已發還給被害人。
3、2015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陳某甲伙同高晨陽、林靠國、何炎將被害人陳某乙停在泰順縣三魁鎮秀水路33號門前的電動三輪車盜走。經鑒定,該電動三輪車的價值為4140元人民幣。現已發還給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邱某、陳某丙、王向陽的陳述;到案經過及情況說明;辨認筆錄、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價格鑒定結論書;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發還清單、前科情況核查表、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證明和同案人員林靠國、何炎及被告人陳某甲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多次實施盜竊,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陳某甲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人民幣(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交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季龍斌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代書記員 黃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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