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泰刑初字第162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5-7-9)
(2015)溫泰刑初字第16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季某,無業。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現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5)1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季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季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5年5月23日18時許,被告人季某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飲酒后駕駛無牌三輪摩托車行經泰順縣雅陽鎮氡泉路197號門口路段時,與林某駕駛的浙C×××××小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季某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通事故書認定,林某不按規定會車,負事故主要責任,季某負事故次要責任。因被告人不配合民警進行呼氣式酒精測試,故對季某進行抽血檢測。經鑒定,被告人季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45mg/100ml血。
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季某主動到公安機關說明情況。公安機關于次日決定對本案進行立案偵查,于2015年6月2日對季某進行刑事傳喚。
上述事實,被告人季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報警單、立案決定書、傳喚證、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血液提取登記表及照片、駕駛員及機動車信息查詢、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戶籍證明、查獲經過;證人林某的證言、理化檢驗報告、車輛技術鑒定意見書、監控及監控說明、被告人季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季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季某未被采取強制措施前,即主動到公安機關說明情況,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季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季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趙微微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代書 記員 黃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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