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泰刑初字第161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5-7-9)
(2015)溫泰刑初字第16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無業。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現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5)1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5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劉某飲酒后駕駛無號牌輕便二輪摩托車從泰順縣羅陽鎮華鴻中央廣場往羅陽鎮老城區方向行駛,14時46分許,途經泰壽路222號門前路段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劉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18mg/100ml血。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呼氣式酒精測試單、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血液提取登記表及照片、駕駛員及機動車信息查詢、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戶籍證明、查獲經過;證人蔣某甲、蔣某乙的證言、理化檢驗報告、被告人劉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劉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庭審時能自愿認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劉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趙微微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代書 記員 黃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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