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泰刑初字第136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5-6-19)
(2015)溫泰刑初字第13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無業。2006年因毆打他人被泰順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0月因尋釁滋事罪被泰順縣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2015年2月28日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嚴重,被泰順縣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5)1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5年2月28日凌晨0時許,被告人劉某甲在泰順縣羅陽鎮BOSS(博斯)酒吧,酒后無故用啤酒瓶砸酒吧混音臺,致使酒吧工作人員田某的右手受傷及酒吧混響器損壞,酒吧工作人員嚴某上前勸阻劉某甲時,被劉某甲打了一巴掌。后經鑒定,酒吧被損壞的混響器價值為2398元人民幣。
2015年3月26日,劉某甲賠償泰順縣博斯酒吧損失,并取得其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體表原始傷情記錄表及照片、證據保全決定書、諒解書、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證明;證人詹某、王某、黃某甲、董某、鄭某、彭某、葉某、周某甲、陳某、劉某乙、吳某甲、黃某乙、鮑某、吳某乙、吳某丙、吳某丁、周某乙、齊某、賴某、蘇某等人的證言及到案經過;被害人夏某、田某、嚴某的陳述;被告人劉某甲的供述與辯解、價格鑒定結論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辨認筆錄、監控光盤、監控說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劉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庭審時能自愿認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賠償泰順縣博斯酒吧損失,并取得其諒解,酌定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從重處罰。根據被告人劉某甲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趙微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代書 記員 黃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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