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537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7-15)
(2015)嘉平刑初字第537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任云翔,浙江東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方毅偉,浙江金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郭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取保候審。
辯護人沈麗君,浙江東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4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張某、郭某、李某乙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金萍出庭支持公訴,四被告人及辯護人任云翔、方毅偉、沈麗君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李桂生(在逃)系嘉興市駿輝保健食品經營部老板,2012年至今,李桂生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張某、郭某、李某乙及李木泳、王辛全(均已判刑)等人在明知黃金降壓肽玉竹昆布膠囊、新樂壓肽天清軟膠囊、雙清降壓藏金方牌活芯肽膠囊、唐寧樂毛頭鬼傘多糖膠囊、益典牌祝興膠囊長安唐寧等保健食品含有有毒、有害成份的情況下,通過集體講課推銷、搭配促銷等形式在平湖市、嘉善縣、嘉興市等地區向老年人銷售含有國家禁止添加的西藥成份的保健品,從中牟利,同時發貨給下家王文波、王素梅(均已判刑)等人銷售。被告人李某甲系嘉興市駿輝保健食品經營部經理,負責管理郭某、張某、李某乙等銷售人員,指導銷售人員如何推銷保健品等,被告人郭某、張某、李某乙等人將含有國家禁止添加西藥成份的保健品向嘉興地區的老年人銷售,郭某還負責擔當主持銷售保健品會的主持人,被告人李某甲、郭某、張某、李某乙均從中獲利。
另查明,從同伙李木泳、王文波等人處扣押保健品若干;經浙江省食品藥品檢驗研究院鑒定:唐寧樂毛頭鬼傘多糖膠囊中檢出國家禁止在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的二甲雙胍、苯乙雙胍、吡格列酮、羅格列酮、格列本脲成份;新樂壓肽天清軟膠囊檢出國家禁止在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的氫氯噻嗪;黃金降壓肽玉竹昆布膠囊中檢出國家禁止在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的氫氯噻嗪;雙清降壓膠囊檢出國家禁止在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的卡托普利、氫氯噻嗪。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年底辭去嘉興市駿輝保健食品經營部的工作,被告人張某2013年度未在嘉興市駿輝保健食品經營部工作;嘉興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于2013年9月26日對嘉興市駿輝保健食品經營部作出責令改正的通知書,并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
上述犯罪事實,四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基本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證人證言、同伙供述、檢驗報告書、銷售清單、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抓獲經過、案發經過、責令改正通知書、情況說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郭某、張某、李某乙,在明知的情況下,銷售非法添加西藥成份的保健食品,其行為均已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等四被告人均辯稱,其等人對于銷售的保健食品中添加了西藥成份并不知情,對此本院認為,同伙李木泳、王文波等人均供述到,李桂生曾通知其等人要低調銷售此類保健品,以防止藥監局查獲,并證實李木泳將該通知告知了其他銷售人員,且在嘉興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于2013年9月26日對嘉興市駿輝保健食品經營部作出責令改正的通知后,嘉興市駿輝保健食品經營部并未停止銷售此類保健食品,故被告人李某甲等四被告人對于其銷售的保健食品中添加了禁止添加的西藥成份應當推定為“明知”,四被告人對此提出的辯解,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郭某、張某、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對于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并可依法對被告人郭某、張某、李某乙適用緩刑,被告人郭某、張某的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被告人李某甲系主犯,不宜對其適用緩刑,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李某甲適用緩刑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張某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6000元;
三、被告人郭某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6000元;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6000元;
上述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五、禁止被告人張某、郭某、李某乙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食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
被告人張某、郭某、李某乙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錢利娟
人民陪審員 金 蘭
人民陪審員 徐正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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