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503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6-8)
(2015)嘉平刑初字第503號
公訴機關(guān)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10年9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2012年3月30日刑滿釋放。因吸毒,于2012年10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處罰;于2014年8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處罰并責令社區(qū)戒毒三年;于2014年12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曹磊,浙江信專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4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瓊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及辯護人曹磊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
1、2014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在平湖市當湖街道百花東村2幢1單元301室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員徐健聰、王衛(wèi)峰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
2、同年12月中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朱某在相同地點,容留吸毒人員陶偉俊、王衛(wèi)峰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公安機關(guān)從被告人朱某住處扣押冰壺一個及白色可疑晶體一包,經(jīng)鑒定,可疑晶體凈重0.02克,檢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證人證言、辨認筆錄、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清單、調(diào)取證據(jù)清單、房屋所有權(quán)登記證明、現(xiàn)場勘查資料、法醫(yī)毒物鑒定檢驗報告書、DNA鑒定書、到案經(jīng)過、情況說明、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二次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已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應(yīng)予支持。被告人朱某當庭能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可以采納;但被告人朱某系毒品再犯,依法應(yīng)從重處罰。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冰壺一個及甲基苯丙胺0.02克由扣押機關(guān)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沈丹寧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書 記 員 俞佳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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