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604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7-17)
(2015)嘉平刑初字第604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個體。因賭博,于2009年3月1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罰款500元,收繳賭資550元;因毆打他人,于2012年8月2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尋釁滋事,于2012年10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1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毆打他人,于2013年5月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處罰款5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收繳吸毒工具冰壺一個、錫紙兩條。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被本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5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瓊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平湖市當湖街道東升南區25幢2單元202室自己家的車庫內,容留沈少奇、劉國華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
2、2015年1月3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冒用他人身份證在平湖市當湖街道美宿洲際賓館開房,后在賓館81003房間內容留沈少奇、殷富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同年3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冒用他人身份證在平湖市當湖街道美宿洲際賓館開房,后在賓館08902房間內容留陸金平、殷富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證人證言、調取證據清單、賓館客人登記單、現場檢測報告書、到案經過、情況說明、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在自己家車庫內或自己所開的賓館房間內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共六人次,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但被告人李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處刑罰,且曾經多次被行政處罰,應酌情從重處罰。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沈丹寧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俞佳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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