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419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4-28)
(2015)嘉平刑初字第419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施某,無業。因盜竊于2006年4月被上海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勞動教養一年;因犯搶劫罪,于2008年1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因犯盜竊罪,于2013年8月被本院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因犯盜竊罪,于2014年6月被本院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撤銷前罪的緩刑部分,與前罪判處的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并罰,決定執行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務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9月被本院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因犯盜竊罪,于2011年1月被本院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因犯盜竊罪,于2012年5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2000元;因犯盜竊罪,于2013年2月被本院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撤銷前罪的緩刑部分,與前罪所判處的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因犯盜竊罪,于2013年8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與前罪所判處的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因犯盜竊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與前罪尚未執行的刑期一個月三日,并處罰金4000元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6000元;因犯盜竊罪,于2014年11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與前罪所判處的有期徒刑六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6000元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7000元;因犯盜竊罪,于2015年3月被本院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與前罪所判處的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7000元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七個月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8000元(尚未執行)。因本案。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3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施某、朱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施某、朱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5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施某、朱某至平湖市當湖街道關帝廟二元超市,由被告人朱某在店外望風,被告人施某趁失主田盼盼購買商品之際,采用扒竊手段,竊走失主田盼盼放于拎包內的白色步步高X3L手機一部,價值1041元。
另查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施某處扣押白色步步高X3L手機一部并已發還失主田盼盼;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朱某至平湖市公安局當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施某、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失主陳述、辨認筆錄、接受證據清單、發還清單、視頻錄像、價格鑒定結論書、抓獲經過、案發經過、前科刑事判決書、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施某、朱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共同扒竊他人財物,價值1041元,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施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對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節,被告人施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依法從輕處罰。本案贓物已經扣押并發還失主,可以酌情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但被告人施某、朱某均曾因犯罪多次被判處刑罰,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朱某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又犯新罪,應當依法數罪并罰。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一條、第六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與前罪所判處的有期徒刑七個月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8000元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七個月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9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上述二被告人的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沈丹寧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俞佳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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