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851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6-26)
(2014)嘉平刑初字第851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并于2015年3月20日由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田挨成,北京市逢時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632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宋曙明、代理檢察員張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田挨成,證人衛某、沈某甲、沈某乙到庭參加訴訟。在審理過程中,公訴機關以需要補充偵查為由建議本院延期審理,本案分別于2014年12月22日和2015年4月22日二次同意延期審理,并分別于2015年1月22日和同年5月21日恢復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耕地,改變被占土地用途,總面積3824.7平方米,造成耕地大量毀壞,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為證實上述犯罪事實,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受案登記表、案發經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身份證明、土地違法案件調查報告、平湖市鐘埭街道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局部圖、土地勘測報告、平湖市振康養殖場破壞耕地現狀圖、違法用地宗地圖、鐘埭工業公司證明、平湖振康養殖場營業執照等書證;證人孫某、張某、李某乙等人證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與辯解;對平湖市振康養殖場破壞耕地程度的鑒定意見、土地違法案件占地性質認定表等證據。公訴機關當庭建議對被告人李某甲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訴請本院予以懲處。
被告人李某甲辯解當時土地是在國資企業轉制時買進的,不是基本農田,養殖場前面的倉庫是其丈夫顧新華建造,與其無關。
辯護人提出:1.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的基本事實錯誤,一是李某甲的振康養殖場建造豬舍的土地是其1993年從鐘埭工業公司受讓的鐘埭東窯廠的建設用地,二是面積達1800多平方米的倉庫是顧新華所建,面積約400平方米的道路是沈家弄村委會建設,面積約200多平方米的沼氣池是平湖市農業經濟局投資建設,并非李某甲建造;2.李某甲只知道涉案土地是受讓鐘埭東窯廠的建設用地,不是基本農田;3.起訴書以土地用途總體規劃(2006-2020)文本及圖、平湖市鐘埭街道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局部修改)(2003-2010)為依據是錯誤的,應以平湖市鐘埭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1997-2010)為準;4.本案屬單位犯罪。綜上,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李某甲的養殖場是在建設用地上改建豬舍,所占用土地并非基本農田,李某甲主觀上沒有非法占用基本農田的故意,客觀上沒有占用破壞基本農田的行為,其行為不符合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的構成要件,應認定李某甲無罪。辯護人申請了證人衛某、沈某甲、沈某乙出庭作證,并提供了承包協議書、承包合同、結賬單、收條、廠房租賃協議等證據。
經審理查明:平湖市國土資源局在查辦土地違法案件過程中,發現平湖市振康養殖場負責人李某甲在未取得國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情況下,于2010年在位于平湖市鐘埭街道沈家弄村的原鐘埭東窯廠及周圍土地上非法建造豬舍、倉庫及澆注水泥地等,造成其中3824.7平方米基本農田種植條件重度毀壞。
上述犯罪事實,由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土地違法案件占地性質認定表、土地違法案件調查報告、土地勘測報告,證實平湖市振康養殖場地塊總面積14736.7平方米,其中耕地面積4915.7平方米、交通運輸用地422平方米、水域及水利設施用地4961平方米、住宅用地4438平方米。
(2)浙江省人民政府土地審批文件(浙政土審(2007)21號)、平湖市國土資源局關于李某甲非法占用農用地案破壞耕地面積有關情況的說明及平湖市鐘埭街道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局部圖(局部修改)(2003-2010),證實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27日批準了《平湖市鐘埭街道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局部修改)》(2003-2010),該地塊西側部分土地(局部規劃圖上紅色)為存量建設用地,面積1091平方米。
(3)平湖市國土資源局文件、對平湖市振康養殖場破壞耕地程度的鑒定意見,證實平湖市國土資源局要求平湖市農業經濟局組織專家對平湖市振康養殖場破壞耕地程度進行鑒定,后經討論形成鑒定意見如下:平湖市振康養殖場非法占用平湖市鐘埭街道沈家弄村的集體土地總面積14736.7平方米,其中占用耕地4915.7平方米用于建造豬舍等建筑物,已造成耕地面積種植條件重度毀壞。
(4)嘉興市國土資源局關于出具對平湖市振康養殖場破壞耕地程度的鑒定意見,證實平湖市農業經濟局組織專家對平湖市振康養殖場造成耕地種植條件的破壞程度進行了技術鑒定,并制作了《對平湖市振康養殖場破壞耕地程度的鑒定意見》,該局認為,平湖市農業經濟局的鑒定意見符合要求,予以認可。
(5)關于對“平湖市振康養殖場破壞耕地程度的鑒定意見”的補充說明,證實對鑒定意見中涉及的水泥場、碎石路及綠化地破壞程度作以下補充說明:1、平湖市振康養殖場內構筑的水泥路、碎石路,因耕地受外力嚴重壓實,外加固體物硬化厚度5厘米以上,難清理,已造成耕地種植條件重度毀壞;2、平湖市振康養殖場內建設的綠化地,因農田基礎設施50%以上遭到損毀,排灌功能喪失,且農作物種植條件損壞,產量減產80%以上,已造成耕地種植條件重度毀壞。
(6)平湖市鐘埭工業公司證明,證實原平湖市鐘埭工業公司資產鐘埭東窯廠廠房車間,因企業關閉,經協定已于1993年3月拍賣給平湖市振康實業有限公司,原有廠房、車間,包括土地使用權也屬該公司所有。
(7)平湖市村鎮建設項目規劃選址申請表,證實經原平湖市鐘埭鎮人民政府于1997年9月24日同意,原東窯廠用地面積34.52畝因倒閉拍賣給振康實業公司,同意平湖市振康實業有限公司按規劃養豬。
(8)證人孫某(沈家弄村黨委原副書記,現為書記)的證言,證實振康養殖場是由李某甲投資建造,該地塊原先是鐘埭工業公司的鐘埭東窯廠,后東窯廠倒閉,將廠區的土地拍賣給李某甲,連同窯廠周邊的土地一直是李某甲在使用,該土地原先是永興村的集體土地,現永興村并入沈家弄村,該土地改造之前是窯廠和荒地,荒地部分有些土地屬于基本農田,李某甲在改造時沒有經過國土部門批準。同時振康養殖場內的道路是由李某甲自己鋪設,村里只將道路鋪設到養殖場東側南面的個體蝦塘處,李某甲自己提供資金,由村里的施工隊將路延伸到養殖場門口,而從養殖場門口到豬舍的這段路是李某甲自己出面鋪設,與村里沒有關系。
(9)證人張某(原鐘埭工業公司工作人員)的證言,證實振康養殖場這塊地原屬鐘埭工業公司下面的鐘埭東窯廠,1993年倒閉后拍賣給了李某甲,窯廠的土地使用權也歸李某甲,口頭上也同意將窯廠周圍胚場歸李某甲使用,當時沒有經過國土部門批準。
(10)證人衛某、沈某甲、沈某乙的證言,證實李某甲養豬場的土地原來是荒地,后辦了東窯廠,李某甲的豬舍建在原廠房上,很久以前就沒有種過地。
(11)證人錢某(原鐘埭畜牧獸醫站工作人員)的證言,證實根據政府相關部門的要求,在全市養殖場都要求配套建造“兩分離、三配套”設施,所以在2010年上半年,振康養殖場也開始進行相關設施的建造,當時造了三個沼氣沼液池,建造位置是由農戶根據養殖情況自己選定,由政府相關部門進行勘查,確定養殖戶所選的建設位置是否符合建設沼氣沼液池的技術要求,再由政府部門提供有資質的建設人員進行建造,對建造的費用由市政府、鎮街道和養殖戶共同承擔。
(12)顧新華車間承包協議書,證實2009年12月22日,顧新華與錢新簽訂承包協議,由錢新為顧新華建造一層車間一幢,建筑面積725平方米,總造價55000元。
(13)結帳單,證實該車間建筑完工后,錢新已收到共55000元的施工工資,結帳人為李某甲、錢新。
(14)建筑鋼結構工程承包合同及收條,證實顧新華與倪勤華于2010年1月15日簽訂面積為675平方米輕鋼彩板屋面施工合同,倪勤華根據工程進度從顧新華處收到工程款。
(15)證人李某乙的證言及廠房租賃協議,證實其開設的浴柜廠于2013年1月向李某甲的丈夫顧新華租賃了振康養殖場南面的廠房約650平方米,租賃三年,年租金4萬元,租金一次性支付共12萬元。
(1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證實1993年時其與鐘埭工業公司協商,將鐘埭東窯廠拍賣給其,總價值15萬元左右,協議中沒有注明具體面積,不過窯廠周圍的胚場荒地其一起用的。2007年左右在東窯廠南邊的荒地上造了一個長40米、寬30米左右的倉庫,到2009年下半年,其將原東窯廠西邊的泥塘和荒地推平,澆蓋水泥地面,蓋了9個豬舍,每個豬舍長60米,寬13.8米,到2010年底改造完成,改造沒有經過國土部門批準,養殖場南邊的倉庫在2012年租給李某乙開設櫥柜廠,協議簽三年,租金12萬元一次性支付。
(17)到案經過,證實2014年3月4日,平湖市國土資源局將平湖市振康養殖場非法占用農用地案件移交平湖市公安局,該局治安大隊進行調查后,于當日立案偵查。2014年3月18日,對該養殖場負責人李某甲傳喚詢問。2014年3月20日,平湖市公安局對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審。
(18)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證實被告人李某甲沒有犯罪前科記錄。
(19)個體獨資企業營業執照,證實平湖市振康養殖場系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為李某甲。
(20)戶籍說明,證實被告人李某甲的基本身份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未經國土部門的審批,非法占用耕地,改變被占土地用途,致使3824.7平方米的耕地種植條件重度毀壞,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三個沼氣沼液池的地點是由被告人李某甲自己選定,農經部門只是出于技術上的規范要求予以審核,對此后果理應由被告人李某甲個人承擔;對于養殖場南側的倉庫雖由其丈夫顧新華出面建設并出租,但作為夫妻和養殖場的負責人,且在與倉庫承建人錢新的結賬單上結賬人簽名系李某甲,所以被告人李某甲是明知并認可的,理應對此承擔刑事責任;辯護人提到的指控面積中包含村里建設的道路,通過第二次庭審,村干部孫某的證言及土地違法案件調查報告和土地勘測報告證實起訴書認定的占用土地面積不包含村里建設的道路,豬舍內的道路是李某甲自己建造,與村里無關;平湖市振康養殖場系個人獨資企業,不屬單位犯罪中的單位范疇,依法應當追究負責人個人的刑事責任,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綜上,被告人李某甲的行為雖已構成犯罪,但屬犯罪情節輕微,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馬偉勤
人民陪審員 徐正明
人民陪審員 金 蘭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沈丹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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