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556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6-23)
(2015)嘉平刑初字第556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某。因吸毒,于2013年12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處罰;因吸毒,于2014年3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處罰,又被責令社區戒毒三年;又因吸毒,于2015年3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被責令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4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瓊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5年1月底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葉某在平湖市當湖街道池海小區4幢2單元102室自己家中容留周婧(另案處理)及一名男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同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葉某在上述相同地點,容留周婧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同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葉某在上述相同地點,容留周婧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葉某檢舉他人犯罪并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案犯。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由證人證言、現場檢測報告、行政處罰決定書、立功認定表、到案經過、情況說明、房產證復印件、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某在自己住房內,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葉某有立功表現,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同時被告人葉某認罪態度較好,也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但被告人葉某因吸毒多次被行政處罰,應當酌情對其從重處罰。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葉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三個月二十日,并處罰金25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錢利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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