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509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6-8)
(2015)嘉平刑初字第509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外來務工。因吸毒,于2015年3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4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金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2014年6、7月份一天,被告人趙某在平湖市鐘埭街道福臻小區60號202室自己租房內,容留張燕、張耐斌、金志明采用自制冰壺以燙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
2、同年7、8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趙某在相同地點采用相同方式容留張燕、張耐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同年10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趙某在相同地點采用相同方式容留張燕、張耐斌、謝國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趙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現場檢測報告書、證人證言、現場照片、抓獲經過、行政處罰決定書及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在自己租房內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共8人次,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趙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顧躍華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書記員 呂貝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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